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30,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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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68號
被 告 林怡彤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彤(所涉公然侮辱林倩伃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道路旁,因停車糾紛與潘仁晟(所涉公然侮辱林怡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倩伃(所涉傷害林怡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將手由車窗伸進林倩伃所乘坐汽車內,徒手毆打林倩伃,致其受有下巴挫傷、左前臂腹側及左手腕腹側之擦傷併瘀傷等傷害。
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上揭地點,以附表之言語內容辱罵潘仁晟,足以貶損潘仁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倩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潘仁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彤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潘仁晟、將手由車窗伸進告訴人林倩伃所乘坐汽車內之事實。
⒉被告坦承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倩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仁晟於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光碟1片(內含手機錄影檔案)、本署勘驗報告及附件(手機影像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林倩伃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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