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49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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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霈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霈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霈汝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5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自動取款機提領現金時,適遇警員簡志仰巡簽詐欺提領熱點執勤職務而上前關心及盤查,遂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的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身著制服且尚在執行勤務之警員簡志仰公然辱罵稱「白痴喔」、「你是在靠北三小」、「幹你娘咧」、「馬的,雞掰耶」、「操你媽個B」等語,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足以貶損簡志仰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嗣經警當場逮捕送辦而查獲。

二、案經簡志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唐霈汝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言論內容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有權利不給告訴人簡志仰盤查,若告訴人讓其離去就不會有這件事情云云。

經查,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本院勘驗密錄器檔案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片翻拍照片、影片譯文存卷可參,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白痴喔」、「你是在靠北三小」、「幹你娘咧」、「馬的,雞掰耶」、「操你媽個B」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先後以「白痴喔」、「你是在靠北三小」、「幹你娘咧」、「馬的,雞掰耶」、「操你媽個B」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警員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明知告訴人係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猶以言語侮辱,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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