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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勳與告訴人賴炎富係同住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194巷之鄰居,2人因停車問題素有怨隙。
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凌晨1時5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194巷8號前,持不明工具毀損告訴人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使該車門有多處刮痕,致令上開車門烤漆及鈑金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毀損案件,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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