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582,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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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晋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岳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甲○○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美麗華百樂園5樓,與乙○○發生口角糾紛後,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徒手揮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右眼眶下方瘀傷之傷害,並當場向乙○○恫稱:「見一次,打你一次」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岳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傷害、恐嚇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恐嚇危害全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被告本案依序傷害及恐嚇行為乃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打乙○○臉部,致乙○○跌倒在地,並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蒐證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跌倒,膝蓋的傷勢不是其造成的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打其時,其有跌倒等語,惟此節業經被告所否認,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錄影光碟畫面,僅見被告徒手揮打告訴人右臉頰後,告訴人的手機掉落地面,告訴人隨即彎腰撿拾地上掉落之手機,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揮打致跌倒在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第110至115頁),卷內亦乏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之證述,是此部分僅係告訴人單一指述,而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自難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又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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