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663,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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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鄭乙○○之配偶,鄭乙○○前因遭甲○○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對甲○○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於鄭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嗣因細故與鄭乙○○發生爭執,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身體壓制鄭乙○○,並拉扯鄭乙○○之雙手、掐勒鄭乙○○之頸部及摀蓋鄭乙○○之口部,致鄭乙○○受有雙臂紅腫、嘴唇出血之傷害,以此方式對鄭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鄭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且知悉保護令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對告訴人做 起訴書所載的行為,當天告訴人的傷勢如何而來其不清楚云云。

惟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鄭乙○○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因為小孩課本事情爭執,被告突然跨坐在其身上掐其脖子,抓住其雙手不讓其反抗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衝來小朋友房間壓制其,鎖其頸部,其一直大喊救命,但被告就摀住其嘴巴,導致嘴巴受傷等語,證人前後所述明確一致,又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其所為證述堪可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為警拍攝之傷勢照片3張存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之法定刑度及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本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就被告甲○○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卻仍為上開犯行,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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