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67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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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灝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灝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灝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阿元元」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相同之機會,施用相近似之詐術,在密接時間內向告訴人收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馬敬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9萬1,000元【計算式:30萬元+20萬-9,000元=49萬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4號
被 告 李灝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灝哲(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似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阿元元」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7日某時許,先由「阿阿元元」透過遊戲直播網站Twitch結識馬敬凱,向馬敬凱佯稱有在投資USDT虛擬貨幣,並介紹幣商「李似水」予馬敬凱認識。
其後雙方相約於111年4月12日1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星巴克咖啡店見面,李灝哲與「阿阿元元」向馬敬凱詐稱:若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個月可獲利3%,並可在MAX平臺以約市價1元購買USDT虛擬貨幣等語,邀馬敬凱出錢投資成為幣商,致馬敬凱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萬元現金給李灝哲,並簽訂合作契約書。
後於同年5月8日16時許,李灝哲復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馬敬凱是否需要購買USDT虛擬貨幣,馬敬凱回以欲購買20萬元,並與李灝哲相約於同年5月9日12時許,在上開星巴克咖啡店見面,馬敬凱當場再交付20萬元現金給李灝哲,李灝哲為取信於馬敬凱,從中取出9,000元交給馬敬凱,向馬敬凱表示此為第1個月幣商之投資款項獲利等語(300,000x3%=9,000),並訛稱:將去新北市三重區向友人拿USDT虛擬貨幣,會於同日13時許將此次購買之20萬元USDT虛擬貨幣轉給馬敬凱語,惟李灝哲離去後未依約轉帳USDT虛擬貨幣,更音訊全無,馬敬凱始悉受騙。
二、案經馬敬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灝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不認識「阿阿元元」,也不認識告訴人,沒去臺北車站星巴克咖啡店跟告訴人收過錢等語。
2 告訴人馬敬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合作契約書1紙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126067772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件詐欺犯行,且前往星巴克咖啡店與告訴人簽約及收款之人即為被告等事實。
4 (1)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2)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1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並收受告訴人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暱稱「阿阿元元」之人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上開詐欺手段,使告訴人受騙而於不同時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9萬1,000元(300,000+200,000-9,000=491,000),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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