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680,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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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80號
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滋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滋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屈臣氏抽取衛生紙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Miine素色防曬長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滋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龍泉門市(下稱本案商店),徒手竊取店內由林威廷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49元之屈臣氏抽取衛生紙1袋得手,旋逃離現場。

㈡於112年12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前往本案商店,徒手竊取店內由林威廷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之Miine素色防曬長傘1支得手,旋逃離現場。

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前往本案商店,徒手竊取店內由林威廷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之屈臣氏超柔抽取衛生紙1袋得手,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威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洪滋雯於警詢及偵訊時即陳報其居無定所,復經本院派員前往被告常出沒之本件商店附近及轄內遊民常出入之處拘提,均未遇被告而拘提無果,有本院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審易一卷第75頁至第77頁),應認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乃於113年5月6日對被告公示送達,通知被告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至本院第三法庭行審理程序,有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傳票及證書在卷可稽(見審易一卷第65頁至第71頁、審易二卷第33頁至第39頁)。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竊盜罪,為應科罰金及拘役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廷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見偵5239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8130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攝得被告各次犯行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5239卷第31頁、第35頁、偵8130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而員警於犯罪事實㈢獲報後趕往現場,於約15分鐘後在本案商店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查獲被告,當場扣得屈臣氏超柔抽取衛生紙1袋,有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足佐(見偵5239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35頁、第37頁、偵8130卷第29頁),復經比對犯罪事實㈠、㈡、㈢所攝得行竊女子監視器翻拍照片,該女子所穿著米色棉帽、紅色白長袖外套與所攜帶紅色、綠色各1個購物袋之特徵,均與上開員警查獲被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穿著及所攜購物袋相符,堪以認定該行竊女子即為被告乙情。

被告空言否認,無從採憑。

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揭3罪,其犯罪所竊物品不同,時間、地點均可分,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僅犯罪事實㈢竊取之財物發還告訴人,有發還領據可憑(見偵5239卷第45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各罪名、犯罪時間,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各竊取之衛生紙1袋、長傘1支,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㈢竊取之衛生紙1袋,業經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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