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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繹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西店南館6樓內,因寶可夢遊戲機台排隊等候爭議,而與在場遊玩之甲○○發生口角爭執,乙○○可預見如出手拉扯甲○○之脖子及衣領,甲○○所戴項鍊可能斷裂損壞,而仍基於傷害及甲○○所戴項鍊若因此損壞仍不違背本意之犯意,出手拉扯甲○○之脖子及衣領,致甲○○受有左側肩膀擦傷、頸部擦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並致甲○○所戴項鍊斷裂損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手拉扯告訴人甲○○衣領,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而且我拉的時候沒有感覺到我有拉斷項鍊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機台排隊等候爭議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及脖子,造成告訴人頸部受傷,且頸戴項鍊因而斷裂掉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詳實(見偵字卷第37至39、73至75頁),告訴人於案發後約2個小時隨即前往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字卷第51頁),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極為密接,實無自行製造或加深傷害程度以誣陷被告之可能,且為醫師客觀診療紀錄文書,自可憑信。
再依卷附警攝告訴人傷勢照片,可見頸部有明顯紅腫、擦傷傷口;
卷附警攝項鍊採證照片,可見告訴人頸戴項鍊確實斷裂掉地(見偵字卷第103至104頁頁),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與患部,以及上開照片所見傷勢及項鍊情形,均與前述告訴人證詞所述遭被告拉扯衣領及脖子之成因及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勢及頸戴項鍊損壞係被告行為所造成。
㈡而被告抓、拉告訴人頸部及衣領,確實存有告訴人頸戴項鍊於過程中斷裂掉地之高度可能,而足以發生損壞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能預見,但仍執意持續拉扯,是告訴人頸戴項鍊斷裂損壞之結果自不違背被告本意。
被告所辯前詞,實非可採。
至於檢察官認被告關於毀損部分係基於直接故意等詞,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且致告訴人項鍊毀損,法治觀念薄弱,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當庭就賠償金額無共識,內容詳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從事醫療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毀損部分為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毀損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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