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80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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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忠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忠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忠霖於民國112年10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因與吳家彰因故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家彰左臉1下,致吳家彰受有頭部挫傷及左眼結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吳家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羅忠霖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否認傷害,認為傷勢沒那麼嚴重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月3日管歷字第2024000970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0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顴骨及蝶骨骨折」之傷害,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然經本院調閱告訴人相關病歷,告訴人當日拍攝電腦斷層掃描(CT)(HEAD&NECK)(頭&頸)及一般攝影(SKULL)(顱骨),臨床診斷結果為:Contusion of scalp,initial encounter(頭皮挫傷,初期照護),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月3日管歷字第2024000970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0份在卷可憑,而未見告訴人受有左顴骨及蝶骨骨折之傷勢等節。

依此,被告是否有如告訴人所述毆打其左臉造成其尚受有左顴骨及蝶骨骨折之情,亦難認有補充證據可資佐證而實有可疑,是以,本院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難以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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