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榕哲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6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員警盤查之事實,惟矢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二)爰審酌被告因事未能控制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妨害執行職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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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榕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榕哲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6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盧禹澄、王彥尊上前盤查,詎張榕哲心生不滿,明知盧禹澄、王彥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盤查過程中試圖逃逸,並推擠員警而造成肢體拉扯,致盧禹澄之手指挫傷、指甲裂開流血,王彥尊之手指遭抓傷(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在場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榕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6月2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員警盤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於警詢時辯稱:穿制服不一定是警察,警察制服都買的到,都沒有警察在這邊,其只有維護台灣人民的自由權,還有其自己的隱私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盧禹澄、王彥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明確,復有現場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員受傷照片及職務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事未能控制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妨害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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