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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壹、主刑部分:
-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貳、沒收部分: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據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
- ①現金1,000元
- ②CD片18片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 犯罪事實
- 一、王震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 二、案經王瑞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震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瑞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刑法第32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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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震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21號、第411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王震邦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震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4至165頁、第16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王震邦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分別將罰金刑、得併科罰金刑之法定刑予以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震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罪名尚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法條之條、項、款均相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瑞豐、被害人游傑之損失或與渠等達成和解;另參酌告訴人王瑞豐表示沒有要求償,對刑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害人游傑表示:我不想浪費時間求償,刑度部分請依法處理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 犯罪事實 | 被害人 |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
1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王瑞豐 | ①現金1,000元 ②CD片18片 |
2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 游傑 | 桌上型電腦1臺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21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94號
被 告 王震邦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震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6月2日12時許至翌(3)日9時30分許間某時,至○○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以不詳工具打破王瑞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CD片18片後逃離現場。經王瑞豐發現遭竊報警,警方到場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門內側採集生物跡證送鑑定,DNA-STR型別與王震邦相符而查獲。
㈡於105年6月15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利用游傑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頂樓之工作室窗戶未上鎖之機會,翻越窗戶進入上址住處內,竊取桌上型電腦1臺後逃離現場。經游傑發現遭竊報警,警方到場在室內地面足印採集生物跡證送鑑定,DNA-STR型別與王震邦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王瑞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震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瑞豐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游傑之女李麗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紀錄、現場勘察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盜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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