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緝,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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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被 告 黃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磊係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在中央研究院從事博士後研究,告訴人Molnar Sandor Mihaly(中文譯名麥善德,下稱麥善德)於民國99年間在中央研究院天文及天文物理研究所擔任客座助理研究人員,現任職於臺灣大學梁次震宇宙學與粒子天文物理學專案計畫副研究員,與被告曾為同事關係。

於民國99年9月22日,被告與告訴人共進晚餐時,因政治議題發生口角,被告憤而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進入告訴人在臺灣大學天文數學館13樓之辦公室內,朝告訴人大聲叫囂,告訴人為避開被告而離開辦公室由13樓樓梯間徒步下樓,詎被告竟追隨在後,並以英文之「I KILL YOU」(我要殺了你)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其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該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㈠刑法第305條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此次僅修正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3、4款、第2項則均未修正,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不論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為10年,對本案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1月2日施行,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83條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

被告被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9年9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4日開始偵查,於101年2月1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01年3月6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刑事告訴暨緊急請求逕行拘提狀所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9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5日北檢治玄101偵1394字第0175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101年11月30日101年北院木刑壬緝字第570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至10頁、第77至78頁)。

從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9年9月24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本案繫屬本院之日即101年3月6日至本院通緝發布日即同年11月30日之期間即8月26日,是本案被告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2年12月20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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