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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2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謀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明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俊傑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本應循理性方式溝通,僅因心有不滿,動輒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29號
被 告 李明謀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艋舺公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謀(綽號:小六)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公廁迴廊旁,與坐在迴廊長條石椅上之李俊傑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李俊傑頭部,復將李俊傑身體壓制倒臥在後方矮樹叢,再連續揮拳攻擊李俊傑頭部,致李俊傑受有舌頭破皮及嘴巴流血之傷害。
李明謀另於111年12月1日11時15分許,在上址艋舺公園內步行時,見吳煦嫈在一旁說話,旋要求吳煦嫈不要講話,吳煦嫈未予理會,李明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煦嫈頭部,致吳煦嫈受有左側耳挫傷及瘀傷浮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俊傑、吳煦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李俊傑臉部受傷及打告訴人吳煦嫈耳光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李俊傑,致告訴人李俊傑舌頭破掉及嘴巴流血(未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煦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吳煦嫈之事實。
4 告訴人吳煦嫈提出之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吳煦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先後2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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