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04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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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基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第119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58號、第10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基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㈠偵字第1513號起訴書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不詳時地」,應予更正為「於112年4月10日10時0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前揭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

㈡偵字第11966號起訴書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前揭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蔡基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第758號卷第47頁,本院審訴字第1071號卷第51至52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國113年5月13日合金新店字第1130001549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第758號卷第35至3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蔡基雄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被告為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既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為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 1、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交付其申設之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坦認在卷;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部分,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部分,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

㈥經查,被告係交付其子所申設之帳戶資料與他人,相隔一星期後,因他人再度徵求帳戶,被告始提出其申設之帳戶資料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第1071號卷第51至52頁)。

參以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帳戶有別,受騙匯款時日暨受騙款項遭提領時日,亦相隔5月有餘。

承上,被告所述係於不同時間交付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與他人,堪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任意將其子暨其申設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判決末附表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

併參酌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需在家照顧扶養已癱瘓之妻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748號卷第48頁,本院審訴字第1071號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多數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未因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獲取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1966號卷第31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陳曜鉉 112年4月10日 ①10時01分14秒   /10萬元 ②10時02分21秒   /10萬元 蔡承豪(即蔡基雄之子)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審訴字第758號卷第37頁) ㈠112年4月10日 ①10時26分04秒   /2萬0,005元 ②10時27分07秒   /2萬0,005元 ③10時45分50秒   /2萬0,005元 ④10時46分37秒   /2萬0,005元 ⑤10時47分21秒   /2萬0,005元 ⑥10時49分13秒   /2萬0,005元 ⑦10時50分21秒   /2萬0,005元 ⑧10時51分27秒   /1萬0,005元 ㈡112年4月11日 ①09時20分55秒   /2萬0,005元 ②09時21分51秒   /2萬0,005元 ③09時22分43秒   /1萬0,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曜鉉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第758號卷第53至54頁)。 蔡基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⑴賴湲湲 112年9月21日 14時27分53秒 /5萬元 蔡基雄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11966號卷第23至25頁) 112年9月21日 ①14時32分29秒    /3萬元 ②14時39分36秒    /2萬元 ③14時40分37秒    /1萬元 均未和解 蔡基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曹文龍 112年9月21日 17時54分33秒 /3萬元  ①112年9月21日   18時06分33秒    /2萬元 ②112年9月21日   18時07分36秒    /1,000元 ③112年9月22日   09時04分24秒    /9,000元    ⑶翁宥樺 112年9月22日 09時17分53秒 /3萬元  ①112年9月22日   09時28分11秒    /2萬元 ②112年9月22日   09時28分44秒    /1萬元    ⑷彭宜柔 112年9月22日 10時21分54秒 /2萬元  -------------- (未提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
被 告 蔡基雄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基雄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持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本案帳戶申辦人蔡承豪即蔡基雄之子,蔡承豪另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082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陳曜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曜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陳曜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曜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本案帳戶為證人即被告兒子蔡承豪所申辦,被告其他帳戶因刑事案件被凍結,而向證人蔡承豪借本案帳戶使用,被告身上有好多詐欺案之事實。
⑵被告在網路上認識自稱香港朋友之女性,雙方認識約1年多,被告跟香港朋友在LINE上面有談情說愛,香港朋友知道被告經濟困苦,要借錢給被告,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香港朋友另介紹台灣金融局給被告,該金融局說要把被告的金融卡升級才能收到香港朋友的借款並領外幣,被告就用超商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自稱金融局之人之事實。
⑶被告無法提供上開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曜鉉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轉帳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案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時間、金額之事實。
3 證人蔡承豪即被告兒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本案帳戶為證人蔡承豪所申辦,並由被告實際使用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907號、第14916號卷 ⑴被告前曾為了借款,而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11年11月1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筆錄,於112年3月7日至本署開庭,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自111年11月16日斯時起應已知悉不得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暱稱「欣怡」之女子借款,並將被告配偶蔡涂蓮盞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供給對方使用,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000年0月間收到不明人士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且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其後成為警示帳戶,被告及蔡涂蓮盞分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製作筆錄,被告及蔡涂蓮盞嗣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907號、第1491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⑶被告屢因提供其申辦之帳戶與家人申辦之帳戶,致該等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被凍結之事實。
⑷被告前案亦係基於借錢之理由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⑸被告於上開前案發生且於111年11月16日至分局製作筆錄之時起,已知悉不得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際,竟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復觀諸被告於本案再度基於借錢之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屢因提供帳戶致帳戶被警示等情,足認本案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被告辯稱相信香港朋友、金融局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5 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蔡承豪開戶用之照片及身分證影本 證明本案帳戶申辦人為被告兒子蔡承豪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曜鉉 112年2月10日22時許在YOUTUBE看到廣告,陸續加了LINE暱稱「邱沁宜」、「Elsie詩晴」之人為好友,對方佯稱可在股票操作網站「匯鋮」買賣新股,致陳曜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陳曜鉉要操作股票出金時,對方佯稱須支付違約金,才發覺受騙。
112年4月10日10時1分許 登入陳曜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轉帳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2分許 登入陳曜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轉帳 10萬元 本案帳戶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6號
被 告 蔡基雄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基雄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4時45分許,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為伊申辦並交與他人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暨匯款明細 本案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時間、金額之事實。
3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907號、第14916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卷宗、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起訴書 ⑴被告前曾為了借款,而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11年11月1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筆錄,於112年3月7日至本署開庭,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自111年11月16日斯時起應已知悉不得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暱稱「欣怡」之女子借款,並將被告配偶蔡涂蓮盞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供給對方使用,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000年0月間收到不明人士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且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其後成為警示帳戶,被告及蔡涂蓮盞分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製作筆錄,被告及蔡涂蓮盞嗣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907號、第1491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⑶被告屢因提供其申辦之帳戶與家人申辦之帳戶,致該等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被凍結之事實。
⑷被告於上開前案發生且於111年11月16日至分局製作筆錄之時起,已知悉不得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竟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4 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申辦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賴湲湲 112年9月21日14時27分 50000 2 曹文龍 112年9月21日17時54分 30000 3 翁宥樺 112年9月22日9時17分 30000 4 彭宜柔 112年9月22日10時21分 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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