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06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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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4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敏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金門高梁酒38°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第1行:謝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一項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並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工作、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睡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告訴人身旁之38°高梁酒1瓶供己飲用,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但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又其竊盜犯行事後為告訴人發現後,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互毆致告訴人受傷等所為,亦不足取,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且被告前有多次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紀錄,素行不佳,被告犯後於警詢中稱其因不滿告訴人偷買酒喝,於偵查中稱該酒為其所有,由其請告訴人飲用等語,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本件竊盜、傷害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金門高梁酒38°1瓶部分,為被告所是認,且告訴人指稱該瓶酒尚有9分滿等情,警方僅將扣案空酒瓶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尚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4號
被 告 謝敏翔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4日2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鐵路公司臺北車站南2門外,竊得陳景德所有價值新臺幣180元之高粱酒1瓶。
又上開犯行遭陳景德發現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上址車站大廳內,出手毆打陳景德,並手持掉落地面之前開高粱酒之碎片,攻擊陳景德,致陳景德之右側額頭與左側胸部受傷及右手背割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景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敏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景德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單、贓物照片。
被告竊得上開財物之事實。
5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4張。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至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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