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06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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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5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崇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貶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的人格尊嚴並損及江佩穎個人之人格聲譽評價(黃崇淯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經江佩穎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江佩穎警察服務證、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接續犯:被告對正執行勤務之告訴人以「他媽的」、「白癡」、「白目」等穢語辱罵,及徒手數次拍打告訴人手中之指揮棒、拉扯手臂等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數次舉動,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所侵害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紅線處,竟不滿告訴人執行交通疏導勤務而要求駛離,動輒恣意徒手拍打告訴人所持交通指揮棒,拉扯告訴人之手臂並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藐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顯有不該,惟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所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告訴人就量刑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有前開調解筆錄記載甚詳,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2、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恪遵法令,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督促被告能遵法慎行、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並認被告本件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2、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3、查本件告訴人江佩穎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撤回此部分告訴,有調解、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6號
被 告 黃崇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10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淯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1分許,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與玉門街口,並暫停在劃有紅線之路段,因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江佩穎執行交通疏導勤務時命其離去。
詎黃崇淯因此心生不滿,將車輛停放至前方公車站前行人穿越道上後,即返回現場理論,其明知員警江佩穎當時穿著制服且正在執行勤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現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路口旁,對值勤中之江佩穎辱罵稱「他媽的」、「白癡」、「白目」等語,足以貶損江佩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復徒手拉扯江佩穎之手臂、出手拍打江佩穎手中之指揮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佩穎執行上開交通指揮勤務。
後經支援警力到場,並以現行犯將黃崇淯逮捕後解送本署偵辦。
二、案經江佩穎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崇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係身著員警制服執行勤務,而於上記時、地說出「他媽的」、「白癡」、「白目」等語,並伸手拉扯告訴人手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佩穎之指訴及其製作之職務報告 告訴人遭被告妨害名譽及妨害公務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密錄器檔案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製作之譯文 證明被告於上記時、地辱罵告訴人,並伸手拉扯其手臂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案發當日之勤務分配表 本案告訴人當日在現場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
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別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又被告於同日密接時間、地點内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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