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08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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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健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持棍棒」,應更正為「持置於一旁之拖把」、同欄第4行所載「左側前臂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應補充為「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孫健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拿棍棒打告訴人林家軍,我是徒手打他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惟稽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有拿起拖把木棍打對方等語(見他卷第68頁),及偵查時供陳:我有拿旁邊的拖把戳他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互核以證人即被告母親孫潘燕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孫建豪及林家軍各持1支拖把等情(見他卷第72頁),足認被告確有手持拖把毆打告訴人,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以上情,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糾紛,竟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以拖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工地工作、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拖把1支,並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或現尚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6號
被 告 孫健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12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健豪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7巷口,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林家軍,使林家軍受有頭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睪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家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健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家軍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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