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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4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9行:在位於蘆洲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毒聲字第137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109年毒聲字第36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10年8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戒毒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4月13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出所,並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為戕害自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但對社會公共秩序所隱有不良影響,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前有累犯之素行,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
被 告 林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2444號案件(下簡稱上開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聲請強治戒治,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8月9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3年內,即112年4月13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係警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採尿送驗後,因檢測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等 被告於112年4月13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被告林凡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佐證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3年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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