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13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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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修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修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修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盜刷被害人陳美智所有之信用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之目的相同,且行為互具有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冒用其身分盜刷信用卡消費,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若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91號
被 告 宋修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修緯與陳美智之孫女林昀萱為男女朋友,遂借住陳美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住處,宋修緯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之某時,在上址某處看見陳美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在上開處所,登入其使用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未經陳美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使用陳美智所有上開信用卡刷卡儲值2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6300元之星城遊戲點數,並在訂單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表示係陳美智刷卡消費付款之意而行使,致特約商店及前揭銀行誤以為係陳美智或經其同意交易,而陷於錯誤同意刷卡及交付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陳美智及上揭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修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美智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陳美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信用卡刷卡為犯罪事實欄所述消費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嘉峻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陳美智聲明未為犯罪事實欄所述消費之事實 4 證人林昀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陳美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信用卡刷卡為犯罪事實欄所述消費之事實 5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註冊資料、儲值交易紀錄、點數使用紀錄、會員帳號登入及點數餘額歷程紀錄、儲值流向資料、購買歷程資料、兌換歷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宋修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處斷。
再被告之犯罪所得5萬6300元,除已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惟被告係使用自己之會員帳號購買遊戲點數,有會員帳號登入及購買歷程紀錄附卷可稽,並非輸入他人之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購買,核與刑法第35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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