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輝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2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被告偵查中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其為正當防衛云云,核與卷附勘驗報告所徵之客觀事實不符,被告既非先遭攻擊,所為更非單純抵擋、防禦,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本於同一衝突事件在同一地點接連毆打踹踢告訴人2人,且時間無明顯區隔,行為局部同一,應屬一行為為宜,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屬數罪,略有未妥。
㈡刑不予減輕之說明:辯護人雖辯謂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病名詳卷),因病對外來刺激及挑釁過度反應,案發時才會發病暴怒而為本案犯行。
但查,被告上開病症,是否會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
再依被告於警詢陳稱:我遭陌生男子將我車門關起來,夾傷我左小腿,我就跟其理論,對方忽然推我,我也推回去,我們兩個就打起來,那名男子的兒子也幫他爸過來打我,過程中我的耳機毀損遺失、鑽戒底座歪斜、老爹鞋也遭對方刮傷,共價值新臺幣103萬7,800元,我要提出恐嚇、傷害、毀損告訴等詞;
復於偵訊時陳稱:年紀比較大的男子先動手打我,他先推我,我就推他,他就衝過來打我,接著他兒子也衝過來打我,因為他打我,我也打他,我是自我防衛,我要告那兩個男子傷害、毀損、恐嚇,應該是年紀大的弄掉耳機,鞋子跟戒指是年輕那個弄的等詞,不但全然未提到辯護人所辯上情,被告既能清楚表明本案行為動機、過程,且對本案行為之後果亦甚為清楚,更能明確瞭解及提出自身財物毀損及相關權利法益遭侵害情形,堪認其於行為時之認知能力與常人無異,更能認本案犯行係在被告有正常意識狀態及明確目的之情況下所為,並非不能控制自我,其辨別是非之能力亦無缺損,又觀被告行為後於警、偵、審接受詢、訊問時,均能理解發問者之問題,應答亦合乎邏輯。
本院綜酌上情,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強制前科,素行不佳,遇事猶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在公眾場合率爾毆打踹踢告訴人2人成傷,造成其等身體多處傷勢,且傷勢部位遍及其等臉、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手段激烈,視法治於無物,實難輕予寬貸,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雙方於本院審理時就應賠償金額尚有相當差距而未能和解及實際賠償,主張之方案及條件詳卷),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無業、須扶養子女、領有輕度身障手冊(病名詳卷)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53頁),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66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與許美珍在臺北市○○區○○街00號6樓即臺北市峨眉立體停車場內,其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中收拾物品,適乙○○及其父母丙○○、吳子斐(上3人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乘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停放在甲○○車輛之左側,乙○○、丙○○、吳子斐返回取車時,因丙○○移動甲○○車輛之左後車門而雙方發生爭執,詎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5分(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許起,先徒手猛推丙○○,致丙○○跌倒在地,復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身體,再徒手毆打丙○○之臉、頭部,並以腳踹乙○○、丙○○身體,致丙○○受有左側頭部血腫與擦挫傷、左耳擦挫傷、鼻部鈍挫傷、右膝擦挫傷及背部鈍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及左耳後暨頭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手推告訴人丙○○,並毆打、腳踹告訴人乙○○、丙○○之事實。
2 告訴人丙○○、乙○○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告訴人許美珍之陳述 同案告訴人許美珍陳稱被告有毆打告訴人2人,且告訴人2人打不贏被告等語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吳子斐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診字第1120370699號、診字第1120370691號) ⒈佐證告訴人丙○○於112年3月25日晚間7時55分許至該醫院急診就醫,診斷受有左側頭部血腫與擦挫傷、左耳擦挫傷、鼻部鈍挫傷、右膝擦挫傷及背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⒉佐證告訴人乙○○於112年3月25日晚間7時51分許至該醫院急診就醫,診斷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及左耳後暨頭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丙○○傷勢照片4張、告訴人乙○○傷勢照片3張 7 本署勘驗報告1份暨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所犯傷害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
然被告及告訴人2人均稱互不相識,恰巧車輛比鄰停放在停車場中,告訴人丙○○欲乘坐車輛而移動被告車輛之車門,因而雙方發生爭執等語,自難謂彼時在場之人對於將實施強暴、脅迫存有何認識,況依停車場監視錄影、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均可見被告、同案告訴人許美珍及告訴人2人、同案被告吳子斐之間,縱有發生肢體之拉扯或毆打,然均僅針對對方為之,尚未有波及其他民眾之情事,自難認已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客觀上尚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而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前揭提起公訴之傷害罪部分,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而係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