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城
陳穎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06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李榮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二、陳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榮城、陳穎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並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致告訴人張蕙莉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113年6月12日逾期但如數給付約定之10萬元及提前給付7月15日應付之5萬元,尚餘30萬元未屆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李榮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隨車司機、月薪約3萬8,000元、須扶養外祖父母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3頁);
被告陳穎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水電工、月薪約4至5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所得利益有無、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皆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程序表明同意予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2人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反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示剩餘未屆期之賠償金,及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2人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至被告2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李榮城已實際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而被告陳穎宏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報酬為日薪2,000元(見偵字卷第10頁),為其犯罪所得,然其犯後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本案報酬,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告訴人張蕙莉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8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87號
被 告 李榮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穎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城、陳穎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二人負責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由李榮城指示陳穎宏向詐欺被害人取款。
李榮城、陳穎宏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112年3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麗娜」之帳號結識張蕙莉,並向張蕙莉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可儲值,儲值可透過虛擬貨幣,將推薦幣商以供買虛擬貨幣USDT等語,並提供李榮城經營之LINE帳號與張蕙莉,致張蕙莉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榮城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並與李榮城約定於112年5月15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醫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購買16,025顆USDT。
李榮城即指示陳穎宏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松醫店,向張蕙莉收取50萬元後,於112年5月15日17時26分許,將16,025顆USDT轉帳至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與張蕙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再將收取之50萬元現金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張蕙莉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蕙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榮城指示被告陳穎宏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被告陳穎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穎宏依被告李榮城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蕙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欺,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付50萬元與被告陳穎宏,欲購買16,025顆USDT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書 被告陳穎宏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由,向告訴人收款50萬原之事實。
5 被告李榮城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擷圖 被告李榮城以附表編號2所示其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轉帳16,025顆USDT至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6 本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 1.被告李榮城持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將16,025顆USDT轉入詐欺集團成員交與告訴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即先轉至附表編號4所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層轉附表編號3所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部分USDT再轉回附表編號5所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附表編號5所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再將部分USDT轉回被告李榮城持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佐證附表編號3、4、5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被告李榮城、陳穎宏並未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2.被告李榮城於112年5月15日17時21分許,轉帳16,025顆USDT與附表編號5所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旋即於112年5月15日17時24分許,收受附表編號5所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轉入之16,025顆USDT,再於112年5月15日17時26分許,將16,025顆USDT轉入詐欺集團成員交與告訴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顯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之流程不符之事實。
佐證被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表
編號 虛擬貨幣錢包持用人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 詐欺集團成員交與告訴人 TQKcRxhruCsQ3BKsvZXRfmwDhBQ7r3Q7os 2 被告李榮城 TJPe7WAYArvRsZsmmQzSU9YoDXTbaBoGEM 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流向錢包地址1) TFQRQt9j7wg1GYsyG5V68PBjPs5v8TtuMM 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流向錢包地址2) TFzkDj5TKSzeorPvQVWx38HbRuq8oM6XKZ 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TXoAwE5u4uM7YeoJ74ky1HPxW1HkdQrN3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