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18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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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6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前案紀錄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文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陸續竊取複數垃圾架,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素行非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高齡祖母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另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之於罪質全然不同之本案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03號
被 告 廖文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仍不思悔改,於112年6月28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黃建強所有擺放於該處路旁之不銹鋼垃圾架8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4,000元,下合稱本案垃圾架),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垃圾架得手,並將竊得之垃圾架置放在機車踏板處,繼而騎乘該車離開。
嗣經黃建強瑋發現本案垃圾架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文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取走本案垃圾架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強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垃圾架遭竊之事實。
3 1.警製案發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案機車登記為被告名下所有及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垃圾架,該垃圾架外觀尚屬新穎堪用,不致遭他人誤認為廢棄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垃圾架,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建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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