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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4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守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守仁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洗錢罪(起訴書認屬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洗錢罪,略有誤會,惟仍屬同條項之罪,被告亦坦認全部事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偵、審中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字卷第162頁,審易字卷第66頁),符合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爰予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犯罪困難,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目前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本案受實際財產損害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等語,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8號
被 告 陳守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刻於法務部○○○○○○○○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仁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為圖得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阿國」者所承諾,若配合提供實體銀行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予「阿國」使用,將給付「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條件而於民國112年6月下旬某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某處,將自己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阿國」,並當場告悉本案帳戶之密碼等金融個資予「阿國」使用,「阿國」亦依約給付陳守仁3千元之部分報酬。
另一方面,某詐騙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同年4月7日某時許,使用臉書(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跟謝伃婷連絡,向謝伃婷誆以「學習股票操作投資」等名目進行詐騙,使謝伃婷陷於錯誤,致謝伃婷於同年7月17日中午1時3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使用之同案共犯陳祥吉(另經報告機關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成員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將其中44萬元轉匯款至本案帳戶【為第二層帳戶】。
嗣經謝伃婷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謝伃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守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渠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伃婷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謝伃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優富」談話內容截圖、被告本案帳戶於案發期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及同案共犯陳祥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案發期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守仁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洗錢罪嫌。
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提供這個帳戶的使用權限,是讓「阿國」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如果我知道的話,就不會租借帳戶給「阿國」使用,因為這樣會害到很多人等語。
經查:本案依被告所辯,被告並不知悉彼等為詐欺集團成員,自難認渠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何與自稱「學習股票操作投資」者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故意,自難一併繩諸被告詐欺取財罪嫌,否則恐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罪責原則而有評價過度之虞;
惟報告意旨既認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有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的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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