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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培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培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000年0月間」,應補充為「民國000年0月間」。
⒉同欄第16行所載「及洗錢」,應予刪除。
⒊同欄第18行所載「金款卡」,應更正為「金融卡2張」。
⒋同欄第20至21行所載「先後共獲取新臺幣5500元」,應更正為「獲取新臺幣1,000元」。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培華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是「劉志傑」指示我去拿包裹,領完包裹也是交給「劉志傑」,我從頭到尾只跟「劉志傑」聯繫乙情(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31頁),可徵被告僅與「劉志傑」聯繫,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分飾多角,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0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劉志傑」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在將之轉交予「劉志傑」,其所為助長現已猖獗之詐欺犯罪,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火鍋店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前往領取內含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因而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車馬費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31號
被 告 張培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培華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詎其為求賺取每件包裹可獲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報酬之工作,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000年0月間起應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年籍不詳之「劉志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寄送如附表所示之金款卡。
張培華則依「劉志傑」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將上開包裹交與「劉志傑」,並先後共獲取新臺幣5500元之報酬。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祥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領取包裹並將之轉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包裹內容的物品云云。
2 告訴人陳祥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上開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祥德提供之手機對話截圖 4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7-11超商景捷門市監視器畫面、7-11貨態查詢系統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提領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共5500元,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送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陳祥德(提告) 112年7月18日13時20分 「蔡安均」聯絡其假求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1時25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2 陳祥德(提告) 112年7月18日13時20分 「蔡安均」聯絡其假求職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1時25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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