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199,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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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自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9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自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屬於藥事法管制之偽藥」補充更正為「且均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第12行「甲女」更正為「A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自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偽藥之犯行及侵害法益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業務員,當時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3號
被 告 胡自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自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屬於藥事法管制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兼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中旬某日,先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間酒店,以新臺幣6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當場試飲1包後,剩下4包即攜持之。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再以通訊軟體聯繫迪士尼傳播公司,要求公司派遣傳播小姐陪伴5小時,迪士尼傳播公司遂指派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於同日下午5時,至胡自立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精品旅館907號房,胡自立與甲女聊天之際,開始施用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A女亦施用由胡自立提供之毒品咖啡包1包。
胡自立再趁A女服用上開毒品咖啡包而失去意識之狀態,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胡自立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87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嗣胡自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嗣A女於翌(23)日凌晨4時許醒來,發現衣衫不整,經胡自立告知「你叫床的聲音像小孩子」等語,A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自立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A女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無償轉讓予證人A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0月0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轉讓予證人之咖 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氟硝西泮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嫌。
又被告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各罪,屬法條競合關係,請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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