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22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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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峻威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峻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Β所示給付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范姜峻威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范姜峻威知悉金融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於同意後即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俾利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故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范姜峻威可預見任意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且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檢警追緝,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合併更正為本判決附表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姜峻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惟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9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2頁,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下稱審簡卷)第50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併此敘明。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之移送併辦,與被告本案所犯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如附表A編號1、3、5、6、13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各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且在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廖欽賢、唐榮棋、陳桂瀅、蔡文龍、林高玄、李逸群、林志哲、林哲宏及王淑芬達成賠償協議,除被害人陳桂瀅、蔡文龍、林高玄、李逸群、林志哲、王淑芬以分期賠付外,被害人廖欽賢、唐榮棋、林哲宏均已給付完畢,至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而未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及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存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審簡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第21頁、第45頁、第50頁至第5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離婚、與父母及1名就讀高二之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㈦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廖欽賢、唐榮棋、陳桂瀅、蔡文龍、林高玄、李逸群、林志哲、林哲宏及王淑芬達成賠償協議,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復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併保障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Β所示,向各該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好處或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3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陳桂瀅 (告訴)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 10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被告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陳桂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51至5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3頁)。
三、告訴人陳桂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明細擷圖、股款交割單、委託書、實體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持有數位證明書翻拍照片(見113偵6944卷一第71至8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55至69、87至89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26日 10時53分許 4萬元 同上 2 蔡文龍(告訴) 假投資 111年12月27日 13時18分許 18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蔡文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93至9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3頁)。
三、告訴人蔡文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款交割單、實體股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6944卷一第99至12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131至140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廖欽賢 (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廖欽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143至14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3頁)。
三、告訴人廖欽賢提供之實體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款交割單影本、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6944卷一第145至159、163至17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161、175至181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1月3日 11時11分許 3萬6,000元 同上 112年1月5日 12時19分許 50萬6,000元 同上 4 林高玄 (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 12時20分許 18萬4,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林高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247至24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3頁)。
三、告訴人林高玄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財政部新北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實體股票翻拍照片(見113偵6944卷一第251至27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279至291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5 龐玉玲 (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 12時19分許 50萬6,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龐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185至18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3至364頁)。
三、告訴人龐玉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匯款申請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實體股票翻拍照片(見113偵6944卷一第191、195至23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6944卷一第239至243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1月12日 12時48分許 92萬元 同上 6 張瑞德 假投資 112年1月18日 13時13分許 92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張瑞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7274卷第43至45、133至136頁;
113偵6944卷一第319、32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4、369頁)。
三、被害人張瑞德提供之匯款回條影本、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存摺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7274卷第49、57頁;
113偵6944卷一第325、329至347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318、320、322、326至328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起訴書;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4月7日 15時25分許 60萬5,000元 同上 7 李逸群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15時14分許 18萬4,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李逸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13至1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5頁)。
三、告訴人李逸群提供之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名片影本、股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6944卷二第15至5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59至至67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8 顏通和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3時6分許 9萬2,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顏通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74至7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5頁)。
三、告訴人顏通和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認股繳款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6944卷二第83至10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72至73、78至81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9 廖敏琇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5時19分許 8萬6,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廖敏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111至11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5頁)。
三、告訴人廖敏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實體股票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3偵6944卷二第121至127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115至119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0 王寶釵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 15時22分許 49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王寶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133至13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5頁)。
三、告訴人王寶釵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股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股款交割單、宅急便寄件單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6944卷二第149至18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185至204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1 唐榮棋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18日 15時31分許 4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唐榮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207至2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6頁)。
三、告訴人唐榮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存摺影本、實體股票影本(見113偵6944卷二第219、233、235至23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241至245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2 王淑芬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 22時21分許 17萬2,000元 本案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王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258至26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二第443頁)。
三、告訴人王淑芬提供之手機轉帳明細擷圖、實體股票影本(見113偵6944卷二第263至26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251至257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3 林志哲 (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 13時5分許 50萬6,000元 本案被告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林志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269至27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7頁)。
三、告訴人林志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回條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見113偵6944卷二第273至33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337至347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112年3月7日 14時21分許 41萬4,000元 同上 14 黃鈺翰 (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 12時2分許 27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黃鈺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351至35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7頁)。
三、告訴人黃鈺翰提供之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實體股票影本、股款交割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6944卷二第361、365、369至42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423至435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5 林哲宏 (告訴) 假投資 112年4月6日 7時48分許 1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林哲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297至29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8頁)。
三、告訴人林哲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3偵6944卷一第301至303、30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113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13偵6944卷二第43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311至315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附表B: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范姜峻威應給付陳桂瀅新臺幣18,000元整,於113年8月9日前給付至陳桂瀅指定之帳戶。
2 范姜峻威應給付蔡文龍新臺幣36,000元整,自113年8月起,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800元至蔡文龍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范姜峻威應給付林高玄新臺幣36,800元整,自113年8月起,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840元至林高玄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范姜峻威應給付李逸群新臺幣36,800元整,自113年8月起,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840元至李逸群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范姜峻威應給付林志哲新臺幣184,000元整,自113年8月起,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9,200元至林志哲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范姜峻威應給付王淑芬新臺幣34,400元整,自113年8月起,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720元至王淑芬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
被 告 范姜峻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峻威知悉金融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竟為圖得年籍不詳之"Allen"男子所承諾,若配合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Allen",將給付「1個帳戶每月3千元固定薪資之兼職報酬」之條件,於同意後即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俾利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前某日,至渠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華興里華興公園內,將其所有㈠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㈡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寫在一張紙上)當面交付"Allen"。
另一方面,另案被告即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歐司瑪公司】董事長張桂挺及董事陳文熙等人【本署(露股)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詐欺等案件偵辦中(其中張桂挺及陳文熙在押)】另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即印股票換鈔票)及洗錢等犯意,委託年籍不詳之「林志珍」等盤商於111年12月26日起,去電張瑞德,誆以「歐司瑪公司具有獨特『熱裂解』專利技術,可以把廢棄物轉化成純綠電、創造高產值,今年年底股票即可興櫃」等不實訊息進行詐騙,使張瑞德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及同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壽豐農會豐裡分部,臨櫃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92萬元及60萬5千元(共計152萬5千元)至范姜峻威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瑞德前揭款項前,一方面先辦理將歐司瑪公司股票轉讓登記予張瑞德及繳納證券交易稅等股務手續後,將實體股票22張寄交張瑞德;
另方面旋即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瑞德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張瑞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姜峻威對渠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瑞德於警詢及本署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臨櫃匯款單2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商業銀行112年5月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9008號函(內有本案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至112年7月12日止)及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珍」之談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所購買之歐司瑪公司實體股票影本(正反面)22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張、歐司瑪公司變更登記表、周刊王與東森新聞112年10月20日關於歐司瑪公司董事長涉嫌詐欺罪之報導及另案【前置犯罪】被告張桂挺及陳文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暨矯正簡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且對於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帳戶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等情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憑。
核被告范姜峻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對洗錢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既於偵查中自白,請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然由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普通洗錢罪係後行為犯(Anschlussdelikt,乃保護國家司法訴追權之集體法益),以前置犯罪存在為必要,於本案中即與另案被告張桂挺、陳文熙及年籍不詳之「林志珍」等人對張瑞德實行之刑法加重詐欺罪【為本案之前置犯罪行為,性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等屬不同階段之行為,而金融帳戶之性質本係做為資金停泊流動之用,此為被告主觀認識可及之範圍,渠與另案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對告訴人張瑞德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構成要件無關;
申言之,前置犯罪行為人使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受被害人之詐欺款項時本案詐欺已然既遂【蓋詐欺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乃特別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學說上稱為「過剩的內心傾向」(Überschieẞende Innentendenz),之所以稱為過剩的內心傾向,是因為意圖的內容在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中沒有一個相對應的東西,立法者將防禦的重點往前移,客觀上只要求「損害發生」即可。
此外,詐欺罪做為一種截斷的結果犯(erfolgskupiertes Delikt),是以獲利與損害之間存在一個「懸浮關係」(Schwebeverhältnis)為前提。
由於獲利被設定成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即獲利意圖(Bereicherungsabsicht),從被害人受有損害時起到獲利確時出現這段期間之內,因此出現了一個客觀上沒有東西可以對應的「懸浮現象」(或者說處於一種懸而未決的狀態),因此詐欺罪中不法意圖的內容即「獲利」客觀上不要求需要實現,詐欺罪的成立也不以行為人「取得」特定物體為必要。
參惲純良,不法意圖在詐欺罪的定位、功能與判斷標準,東吳法律學報第27卷第2期,2015年10月,頁147至164】,也就是詐欺罪之被害人交付財物致生財產損失風險即屬詐欺既遂,不以詐欺行為人實際取得財產利益為既遂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所幫助者既不及於已經既遂之詐欺罪【事後幫助不在幫助犯得適用之範圍】,於本案中自不能對被告併論幫助詐欺罪,惟報告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
被 告 范姜峻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691號案件(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范姜峻威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華興公園,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附表編號1至5、7至15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范姜峻威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附表編號1至5、7至15所示之告訴人、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附表所示之佐證證據。
㈣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而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9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其於上開案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害人部分相同(附表編號5),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金融帳戶內,是本案與上開案件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陳桂瀅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10時50分許 5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明細擷圖、股款交割單、委託書、實體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持有數位證明書翻拍照片 111年12月26日10時53分許 4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2 蔡文龍(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1年12月27 日13時18分許 18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款交割單、實體股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廖欽賢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 11時10分許 5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實體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款交割單影本、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月3日 11時11分許 36,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112年1月5日 12時19分許 506,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4 林高玄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 12時20分許 184,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財政部新北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實體股票翻拍照片 5 龐玉玲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12時19分許 506,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匯款申請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實體股票翻拍照片 112年1月12日12時48分許 92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6 張瑞德 假投資 112年1月18日13時13分許 92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回條影本、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存摺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4月7日 15時25分許 605,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7 李逸群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15時14分許 184,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名片影本、股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8 顏通和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3時6分許 92,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認股繳款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9 廖敏琇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5時19分許 86,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擷圖、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實體股票翻拍照片、匯款深請書影本 10 王寶釵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15時22分許 49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深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股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股款交割單、宅急便寄件單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11 唐榮棋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18日15時31分許 45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存摺影本、實體股票影本 12 王淑芬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22時21分許 172,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手機轉帳明細擷圖、實體股票影本、 13 林志哲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13時5分許 506,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回條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 112年3月7日 14時21分許 414,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14 黃鈺翰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 12時2分許 27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實體股票影本、股款交割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 15 林哲宏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4月6日7時48分許 1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照明細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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