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243,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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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頡


選任辯護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祐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祐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及其數量,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協助負擔妹妹學費及父親債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盛裝之包裝袋、研磨器等物因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重量) 所含毒品種類 一 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淨重0.0250公克,取樣0.0031公克,驗餘淨重0.0219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 研磨器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6號
被 告 陳祐頡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頡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某不詳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購買取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4月1日22時1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54號前,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0.0250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祐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復坦承曾施用大麻乙情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道這是毒品云云。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 被告為警攔查當下,自願同意警方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0.0250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1個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0.0250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1個經檢驗及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0.0250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1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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