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246,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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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麗霞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6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麗霞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饒麗霞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7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A;

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3月15日儲字第1130018586號函暨檢附之柯凱翊、潘怡潔等人頭帳戶之交易紀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30016628號函暨檢附之曹均娸人頭帳戶之交易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854號函暨檢附之潘怡潔人頭帳戶之交易紀錄」及「被告饒麗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向領款之車手取款再轉交予上手,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如附表A編號1、4、5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又被告已以新臺幣(下同)55,015元與告訴人李亭萱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7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0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至其餘被害人部分,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見審訴卷第47頁、第171頁),致被告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洽談賠償事宜,此部分尚難可全部歸責予被告,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依指示轉交款項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酌以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27,500元、未與家人同住、須扶養91歲之父親、每月會給父親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20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

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㈩緩刑部分: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且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四、沒收部分:㈠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獲有1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000元之事實,足堪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李亭萱55,015元,已如前述,若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人頭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 車手提款地點 車手提款金額 收水時間 地點 金額 相關證據 主文 1 蕭妤潔 110年10月3日14時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 110年10月3日 15時38分許 9萬8,120元 潘怡潔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0月3日 12時43分許 芝山捷運站 江宜珍提領3,000元。
【見偵卷第64頁江宜珍犯罪事實表編號153】 ⑵110年10月3日 15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江宜珍提領14萬9,000元。
【見偵卷第65頁江宜珍犯罪事實表編號163】 ⑴110年10月3日 13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向江宜珍收取5,000元。
【見偵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第65頁江宜珍犯罪事實表編號155】 ⑵110年10月3日 15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向江宜珍收取17萬7,000元。
【見偵卷第65頁江宜珍犯罪事實表編號160】 ⑶110年10月3日 16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向江宜珍收取21萬2,000元。
【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第29頁證人江宜珍警詢筆錄、第65頁江宜珍犯罪事實表編號165】 一、告訴人蕭妤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7965卷第77至80頁)。
二、告訴人蕭妤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7965卷第141頁)。
三、被告收水之監視器畫面(見112偵37965卷第4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7965卷第81至99頁)。
饒麗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0月3日 15時41分許 5萬989元 同上 2 陳沛莛 110年9月20日、網路訂單設定錯誤 110年10月3日14時48分許 7萬9,039元 潘怡潔名下之台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0月3日 14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江宜珍提領79,000元。
【見偵卷第65頁江宜珍犯罪事實表編號157】 ⑵110年10月3日 15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江宜珍提領1萬2,000元。
【見偵卷第65頁江宜珍犯罪事實表編號162】 一、告訴人陳沛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7965卷第109、113頁)。
二、告訴人陳沛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37965卷第116至117頁)。
三、被告收水之監視器畫面(見112偵37965卷第4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7965卷第110至111、114至115頁)。
饒麗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呂建勳 110年10月3日14時52分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 110年10月3日15時3分許 4,567元 同上 一、告訴人呂建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7965卷第120至121頁)。
二、告訴人呂建勳提供之消費網站頁面擷圖、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7965卷第122至124頁)。
三、被告收水之監視器畫面(見112偵37965卷第4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7965卷第125至130頁)。
饒麗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亭萱 110年10月18日、網路訂單設定錯誤 110年10月3日15時37分許 9,020元 同上 一、告訴人李亭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7965卷第148至152頁)。
二、告訴人李亭萱提供之通聯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偵37965卷第159至160頁)。
三、被告收水之監視器畫面(見112偵37965卷第4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7965卷第153至158頁)。
饒麗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0月3日15時35分許 4萬5,995元 曹均娸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0月3日 15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江宜珍提領97,000元。
【見偵卷第65頁江宜珍犯罪事實表編號158】 ⑵110年10月3日 15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江宜珍提領53,000元。
【見偵卷第65頁江宜珍犯罪事實表編號161】 5 龔怡如 110年10月3日14時38分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 110年10月3日15時9分許 4萬9,988元 曹均娸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龔怡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7965卷第134至136頁)。
二、告訴人龔怡如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7965卷第141至146頁)。
三、被告收水之監視器畫面(見112偵37965卷第4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7965卷第132至133、137至140頁)。
饒麗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0月3日15時11分許 4萬7,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123元】 同上 110年10月3日15時30分許 7,070元 同上 6 李芙蓉 110年10月5日12時30分許、假親友借款 110年10月5日13時2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50分許】 3萬元 柯凱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5日 臺北市萬華區 「阿宏」提領7萬6,000元。
(嗣於110年10月5日10時5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阿宏」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江宜珍) 【見偵卷第66頁江宜珍犯罪事實表編號174】 110年10月5日12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向江宜珍收取7萬1,000元。
【見偵卷第66頁江宜珍犯罪事實表編號177】 一、告訴人李芙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7965卷第165至166頁)。
二、告訴人李芙蓉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見112偵37965卷第169頁)。
三、被告收水之監視器畫面(見112偵37965卷第4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7965卷第164、167至168頁)。
饒麗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淑真 110年10月2日16時20分許、假親友借款 110年10月5日14時56分許 3萬元 柯凱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陳淑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7965卷第176至177頁)。
二、告訴人陳淑真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37965卷第179頁)。
三、被告收水之監視器畫面(見112偵37965卷第4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7965卷第172至175、180至181頁)。
饒麗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黃婷莉 110年10月4日11時24分許、假親友借款 110年10月5日12時59分許 4萬元 柯凱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黃婷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7965卷第192至193頁)。
二、告訴人黃婷莉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見112偵37965卷第194至195頁)。
三、被告收水之監視器畫面(見112偵37965卷第4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7965卷第186至191頁)。
饒麗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65號
被 告 饒麗霞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麗霞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經理」、「阿宏」、江宜珍(所涉詐欺等部分,分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饒麗霞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江宜珍提領、交付之贓款,並約定饒麗霞每收取1次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
饒麗霞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復由江宜珍、「阿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與饒麗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麗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詐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共犯江宜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收水之人。
4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後,遭另案共犯江宜珍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收水之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收水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經理」、「阿宏」、江宜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就被告卷內其餘各次收水行為,待查明被害人後,另行偵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車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1 蕭妤潔 110年10月3日14時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 110年10月3日15時38分許、15時41分許 潘怡潔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8,120元、 50,989元 ⑴110年10月3日江宜珍提領3,000元。
⑵110年10月3日、臺北市○○區○○○路00號、江宜珍提領149,000元。
⑴110年10月3日13時34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向江宜珍收取5,000元。
⑵110年10月3日15時3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向江宜珍收取17萬7,000元。
⑶110年10月3日16時44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向江宜珍收取212,000元。
2 陳沛莛 110年9月20日、網路訂單設定錯誤 110年10月3日14時48分許 潘怡潔名下之台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9,039元 ⑴110年10月3日14時53分許、臺北市○○區○○○路0號、江宜珍提領79,000元。
⑵110年10月3日、臺北市○○區○○○路00號、江宜珍提領12,000元。
3 呂建勳 110年10月3日14時52分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 110年10月3日15時3分許 潘怡潔名下之台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67元 4 李亭萱 110年10月18日、網路訂單設定錯誤 110年10月3日15時37分許 潘怡潔名下之台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20元 110年10月3日15時35分許 曹均娸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995元 ⑴110年10月3日、臺北市○○區○○○路00號、江宜珍提領97,000元。
⑵110年10月3日、臺北市○○區○○○路00號、江宜珍提領53,000元。
5 龔怡如 110年10月3日14時38分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 110年10月3日15時9分許、15時11分許、15時30分許 曹均娸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8元、 49,123元、 7,070元 6 李芙蓉 110年10月5日12時30分許、假親友借款 110年10月5日14時50分許 柯凱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0年10月5日、臺北市萬華區、「阿宏」提領76,000元。
110年10月5日10時5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阿宏」交付與江宜珍。
110年10月5日12時32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向江宜珍收取71,000元。
7 陳淑真 110年10月2日16時20分許、假親友借款 110年10月5日14時56分許 柯凱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8 黃婷莉 110年10月4日11時24分許、假親友借款 110年10月5日12時59分許 柯凱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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