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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有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8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先後以出示甩棍及拉動BB槍滑套作勢朝告訴人射擊之複數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控制情緒以解決紛爭,率爾恐嚇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取得告訴人諒解(未金錢賠償)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自營油漆行,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0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4頁),暨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恐嚇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用之物 BB槍1把、甩棍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5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大新店游泳池」停車場內,因與甲○○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從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BB槍1支及甩棍1把後,並拉動BB槍之滑套,作勢朝甲○○扣扳機射擊,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BB槍1支及甩棍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BB槍1支及甩棍1把恐嚇被害人甲○○之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BB槍1支及甩棍1把,並拉動滑套,恐嚇被害人甲○○,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3 大新店游泳池停車場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行車糾紛,並持BB槍、為拉動滑套之動作,恐嚇被害人甲○○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BB槍1支及甩棍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至扣案物品BB槍1支及甩棍1把均被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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