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263,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8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信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車資利益新臺幣(下同)68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之500元,被告仍保有計180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381號
被 告 黃信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維明知其並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某處,偕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女性友人搭乘孔祥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先指示孔祥之行至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讓該女性友人下車,再要求孔祥之開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77巷92弄1號之愛眉山莊社區。
於同日3時6分許,孔祥之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時,黃信維即要求孔祥之暫停,佯稱欲下車買水云云,孔祥之不疑有他,即讓黃信維下車並在該處停等之,惟黃信維下車後立即逃逸無蹤,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680元之車資利益。
孔祥之停等多時未見其返回結清680元之車資,始悉遭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孔祥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並要求告訴人先暫停至便利商店讓其下車購物,之後未結清車資即行離去之事實。
2.坦承事後告訴人曾透過員警聯絡其支付車資,然其僅匯款50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孔祥之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車資畫面、與車隊客服聯繫畫面截圖各1份 1.被告搭程之車資共680元之事實。
2.告訴人久候被告未返回,曾透過被告叫車之台灣大哥大叫車系統客服人員試圖聯繫被告,均未獲被告回應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1.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2.被告要求告訴人於便利商店暫停下車後,曾在馬路上回望告訴人車輛,隨即步行離去,且斯時被告行走步履穩健,並無左右搖晃、酒醉意識不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信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詐欺相當於680元之車資利益,迄今僅返還告訴人500元,仍有180元仍未返還,為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請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