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271,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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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賢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57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賢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賢嘉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1、6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車司機,因未注意與前車之適當距離,因而緊急煞車,致車內乘客即告訴人涂毓婕因之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及實際賠償,內容詳卷),併參酌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傷勢非輕,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借款、須扶養成年女兒、患有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神經根症狀等疾病須持續復健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65、67頁),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告訴人於本院所陳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72號
被 告 黃賢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賢嘉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3段與信義路3段147巷口,欲停靠公車站牌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因緊急煞車而致車內乘客發生碰撞或跌倒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準備停靠車站之公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距離,因而緊急煞車,致當時站立走道之乘客涂毓婕重心不穩而撞擊駕駛座後方之背板,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腕挫傷、下背挫傷、肌痛、右上肢扭挫傷併臂神經叢損傷、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涂毓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賢嘉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準備停靠公車站牌時,因前方有其他公車準備停靠車站,因而踩煞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涂毓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各3張 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及卷附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緊急煞車,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撞擊駕駛座後方背板之事實。
4 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吉盛興診所診斷證明書、陳彥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祐誠骨科診所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共8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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