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272,2024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9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5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林秋月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毒偵字卷第9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審簡字卷第12、14頁),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現職清潔工、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檢察官未主張被告何項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院已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3號
被 告 林秋月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坪林區一帶不詳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盤查,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月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本署檢察官對被告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並被告有於112年11月13日20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3 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28日經評定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