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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興
選任辯護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2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6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林佳興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毒偵字卷第72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本院另案前依職權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行為時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論略以:「……林員(即被告)之精神臨床診斷為『1.輕度智能不足,2.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目前處於緩解狀態……』,……從過往林員涉入之是非情境來看,泰半是因其輕忽事件的風險與嚴重性、無法正確評價行為的結果與影響或遭他人操弄與利用等,與其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引致的概念及社交領域功能不佳息息相關,……但如前所述,由於其智能不足,以致在理解複雜社會情境、法律規範與行為後果評估等能力較同齡者落後,故其控制能力有所缺損。
……林員其不當行為背後之精神病理,乃是因其智能不足致判斷力不佳,加上長期未能即時且適當矯治其錯誤行為所致;
然該心智缺陷為長期狀態,就醫學現況無法以藥物治療改變之」等語,此有該院112年3月3日亞精神字第112030301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03至115頁)。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認知功能評估、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且審酌前開鑑定之行為時間距本案犯行僅間隔2年,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000年0月間並無不同,仍因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就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且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受監護宣告、領有輕度身障手冊、有智能不足及精神疾病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於偵查時坦認無誤(見毒偵字卷第72頁),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與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1袋 毛重0.3公克(含1袋),淨重0.13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48公克。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0號
被 告 林佳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第353號、第35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2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旅社內,以將毒品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1次。
嗣其於同年月21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查獲未及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48公克),復經林佳興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5) 經採集被告林佳興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48公克);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左列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間接證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佳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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