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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4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4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承瑋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李鈺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至20分許被訛詐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部分,因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業於同日下午3時許即圈存止扣而未及提領」之記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鄭承瑋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231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甲編號3、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甲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4部分犯行已既遂等詞,然告訴人李鈺媚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因該帳戶業已圈存而未及領出,有同案被害人黃文宏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1、205頁),故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自屬未遂,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共犯「小毛」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3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含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含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各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犯行因告訴人黃文鴻、李立哲因主觀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就附表甲編號4洗錢行為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附表甲編號3至5各次洗錢(含未遂)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甲編號4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事取簿手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其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自陳本案獲利高低、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素行及各告訴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編號3至5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就本案領取兩個包裹報酬總共1,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30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㈠詐欺告訴人黃文鴻部分 鄭承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㈡詐欺告訴人李立哲部分 鄭承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㈠暨附表一編號1詐騙告訴人蘇聖皓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鄭承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㈠暨附表一編號2詐騙告訴人李鈺媚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鄭承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㈡暨附表二編號1詐騙告訴人蔡旻娟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鄭承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46號
被 告 鄭承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承瑋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2時47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毛」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依指示至特定置物櫃內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領得包裹寄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以獲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鄭承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好先生」帳號與黃文鴻聯繫,並以出租金融帳戶供博弈娛樂相關事業使用,5日可賺取8萬元報酬,須依指示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特定地點為由誆騙黃文鴻,然黃文鴻雖已預見上開情況可能為詐騙而未遂,仍依「好好先生」指示,於112年5月24日18時17分許,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鴻玉山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智慧型置物櫃422櫃29號內,並將黃文鴻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好好先生」。
再由鄭承瑋依「小毛」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2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領取前開裝有黃文鴻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小毛」指示,至位在臺中市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因而獲取500元之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文鴻玉山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15時26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騰」帳號與李立哲聯繫,並以出租金融帳戶供資產走私使用,可賺取8萬元報酬,須依指示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特定地點為由誆騙李立哲,然李立哲雖已預見上開情況可能為詐騙而未遂,仍依「騰」指示,於112年6月7日13時52分許,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立哲臺銀帳戶)、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智慧型置物櫃422櫃53號內,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騰」。
再由鄭承瑋依「小毛」指示於112年6月7日15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小毛」指示,至位在臺中市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因而獲取500元之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因黃文鴻、李立哲、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鴻、李立哲、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承瑋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5月25日12時47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依指示至特定置物櫃內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領得包裹寄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件包裹5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小毛」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2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領取包裹,並依「小毛」指示,至位在臺中市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因而獲取報酬。
⑶被告依「小毛」指示於112年6月7日15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領取包裹,並依「小毛」指示,至位在臺中市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黃文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文鴻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4日18時17分許,將黃文鴻玉山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智慧型置物櫃422櫃29號內,並將黃文鴻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好好先生」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立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立哲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13時52分許,將李立哲臺銀帳戶、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智慧型置物櫃422櫃53號內,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騰」之事實。
4 告訴人蘇聖皓、李鈺湄、蔡旻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二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文鴻所提出其與「好好先生」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文鴻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4日18時17分許,將黃文鴻玉山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智慧型置物櫃422櫃29號內,並將黃文鴻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好好先生」之事實。
6 告訴人李立哲所提出其與「騰」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立哲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13時52分許,將李立哲臺銀帳戶、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智慧型置物櫃422櫃53號內,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騰」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蘇聖皓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⑵告訴人李鈺湄所提出其與「Eric」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 ⑶告訴人蔡旻娟所提出其與「BankBank3367」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二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5日12時47分許、112年6月7日15時26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智慧型置物櫃內領取包裹之事實。
9 ⑴黃文鴻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李立哲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一、二所示詐騙金額,匯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帳戶內,該等款項並遭提領之事實。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58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7157、47158、4715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90號判決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黃文鴻因提供黃文鴻玉山帳戶涉嫌詐欺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⑵告訴人李立哲因提供李立哲臺銀帳戶涉嫌詐欺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經查,被告鄭承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領得包裹寄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包裹內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依指示至特定置物櫃內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領得包裹寄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之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領取或收取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就告訴人黃文鴻、李立哲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就告訴人蘇聖皓、李鈺湄、蔡旻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就告訴人蘇聖皓、李鈺湄、蔡旻娟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對告訴人黃文鴻、李立哲、蘇聖皓、李鈺湄、蔡旻娟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告訴人黃文鴻、李立哲部分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蘇聖皓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9時10分許,假冒創世基金會、兆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系統錯誤扣款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蘇聖皓,致蘇聖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時39分許 黃文鴻玉山帳戶 2萬9,985元 2 李鈺湄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8時42分許,以LINE暱稱「Eric」帳號與李鈺湄聯繫,並以承租房屋,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李鈺湄,致李鈺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6時19分許 黃文鴻玉山帳戶 1萬元 112年5月29日16時20分許 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蔡旻娟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20時許,假冒friDay網站、遠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扣款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蔡旻娟,致蔡旻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17時29分許 李立哲臺銀帳戶 4萬9,990元 112年6月7日17時37分許 4萬9,991元 112年6月7日17時44分許 4萬9,9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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