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290,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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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審易字第1025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日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驗前淨重:零點參玖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7至8行:李日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4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起訴書誤載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易物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3月4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以一行為為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長期施用毒品,先後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入監執行,但猶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可徵被告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絕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具有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於坦承犯行,及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警方所扣得內含無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驗前淨重0.3960公克,驗餘淨重0.331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檢驗照片,及上開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出具毒品鑑定書均附卷可稽,是扣案注射針筒1支,其內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部分,被告否認該手機供本件犯行使用,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警方所扣得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為本件犯行使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5號
被 告 李日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日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底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向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500元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家中,將前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葡萄糖水混和注入皮膚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8分許,李日森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109巷口,因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扣得注射針筒1支(淨重0.3960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日森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易物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被告遭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檢出海洛因之事實之事實。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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