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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2年7月5日上午9時5分」更正為「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39分」、第6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韋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後,復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
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號
被 告 郭韋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韋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0、381、382、383、384號等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上午9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5日經員警通知至所並同意配合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同意接受採尿,並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本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0、381、382、383、38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13日經評定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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