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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則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5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則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則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郭浩晨因故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竟對告訴人為傷害、毀損等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毀損物品價值,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8號
被 告 郭浩晨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則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浩晨於民國113年1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南京東路2段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新生北路,適范則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郭浩晨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因號誌轉為紅燈,范則凱遂停車在交岔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郭浩晨因不滿范則凱阻擋其去路,鳴按喇叭,范則凱遂下車與郭浩晨理論,郭浩晨見狀亦下車,2人發生口角衝突,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郭浩晨受有頭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范則凱則左臉及右手挫擦傷之傷害。
2人停手後,范則凱餘怒未消,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砸向郭浩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燈,致車燈殼破損不堪使用。
嗣經范則凱之友人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到場查獲。
二、案經郭浩晨、范則凱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則凱之供述 被告范則凱坦承毀損犯行,亦坦承有對告訴人郭浩晨動手,然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係正當防衛 2 被告郭浩晨之供述 被告郭浩晨坦承有與告訴人范則凱互相打起來 3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郭浩晨、范則凱所受傷害 4 道路監視畫面及擷圖 被告2人傷害犯行及被告范則凱毀損犯行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左列自用小客車前車燈殼破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郭浩晨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范則凱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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