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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吳信瑞」均更正為「吳信銳」,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王柏程、朱泳翰、王○穎、陳○勳即基於與少年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朱泳翰與王○穎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王柏程與陳○勳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第12行「強暴行為,」後補充「,致令該導風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信銳」,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吳信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262卷第161至166頁)」、「被告王柏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與少年陳○勳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跟王姓少年他們很久以前就認識了,案發時王姓少年和陳姓少年都未成年,王姓少年現在18歲等語(見審易卷第42頁),足認被告與少年王○穎、陳○勳等人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之犯行時,確實知悉少年王○穎、陳○勳均係尚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是被告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王柏程、少年王○穎、陳○勳與告訴人吳信銳之消費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並無持續增加人數致難以控制之情,且同案被告朱泳翰與王○穎雖持球棒供作兇器下手實施犯罪,然其等係朝導風扇揮擊,並未直接對人施以強暴,且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從而被告與共犯持兇器施暴之行為固應受非難,然其等使用兇器之情節並未嚴重化或擴大損害社會秩序,本院認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與共犯僅因與店家間消費紛爭,竟聚集多人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扶養人口(見審易卷第42至43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扣案之球棒1支(見少連偵262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共犯朱泳翰所有,業經本院於113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
而扣案之另1支球棒(見少連偵262卷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王柏程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誠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62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程與朱泳翰(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提起公訴)、少年王○穎、陳○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友人,緣王○穎於民國112年8月26日3時12分前某時許,在由吳信瑞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本案案發地)之Reset Shisha Lounge酒吧(以下稱本案酒吧)消費,因故發生糾紛,王○穎遂邀集朱泳翰到場,嗣朱泳翰開車搭載陳○勳到達本案案發地後,王柏程、朱泳翰、王○穎、陳○勳即基於與少年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12分許,在本案案發地,由王柏程及陳○勳在場助勢,並由朱泳翰、王○穎分持鋁製球棒各1支,朝裝設置在本案酒吧大門旁之導風扇猛力揮擊而施強暴行為,造成店內及周邊民眾恐慌而致生公眾之危險。
二、案經吳信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與另案被告朱泳翰、少年王○穎、陳○勳一同在本案案發地,另案被告朱泳翰及少年王○穎有持球棒朝本案酒吧揮擊,被告則在場觀看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朱泳翰、少年王○穎、陳○勳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與另案被告及少年2人一同在本案案發地,另案被告及少年王○穎有持球棒朝本案酒吧揮擊,被告則在場觀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截圖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與另案被告、少年2人一同快步走向本案案發地,另案被告及少年王○穎有持球棒朝本案酒吧揮擊,被告則全程在場,並有走近本案酒吧觀看,待另案被告及少年王○穎砸完店後,被告與另案被告及少年2人一起步行離開現場,並搭乘另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固未有持球棒揮擊本案酒吧之行為,惟被告與另案被告、少年2人一同前往本案案發地,且被告全程在場觀看另案被告及少年王○穎持球棒朝本案酒吧揮擊,復搭乘另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在場助勢之犯意,客觀上亦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核屬在場助勢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
又被告與少年王○穎、陳○勳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另案被告前涉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誠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62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與前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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