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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瑞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邱建瑞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許在網路「UT聊天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9,060元之對價,購買大麻電子菸彈2支,嗣以貨到付款方式於同年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弄1號全家超商永業店取得上開電子菸彈而持有之。
嗣員警於同年11月1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與使用暱稱「Ben」之邱建瑞攀談,邱建瑞有主動邀約施用毒品情形,員警遂假意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面時,經員警表明身分並盤詰,於徵得邱建瑞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2支,始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㈡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㈣被告邱建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自取得扣案毒品時起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自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5萬元,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為警查扣之電子菸彈2支,經送驗刮取其上煙油,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上開電子菸彈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員警查扣電子煙機身1支,經送驗未檢出毒品反應,此電子煙機身及扣案手機1支,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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