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319,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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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麒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107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補充更正為「107年2月12日中午12時11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刑事答辯狀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林育琦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49、55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偵緝1730卷第3頁、本院審易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在卷可稽。

其犯後坦認犯行,且亦已就犯罪所得全數賠償與告訴人完畢等節,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0號
被 告 陳彥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之2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嘉柔律師
吳志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向林育琦之姐夫連育瑞佯稱:可以就讀南亞技術學院二技假日班,不需常常到學校,修學分等語,經不知情之連育瑞轉述予林育琦,陳彥麒其後得知林育琦其先生有上課意願,再向不知情之連育瑞佯稱:請她匯款等語,並於同年2月2日14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佯稱:錢我先墊了,你星期一中午前匯給我就好,匯款備註欄請註明:學生姓名、此款項為學雜費專用之文句,再經不知情之連育瑞轉達林育琦後,林育琦遂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聯邦銀行櫃檯,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彥麒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林育琦於000年0月間至陳彥麒辦公室詢問辦理入學情形,不見跡影,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育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麒於偵查之供述 1.供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
2.辯稱:這位是經由伊朋友介紹,他需要念書,因為工作上有學歷的需求,因為他在國外工作。
後來反悔說不念了,當時我們沒有簽合約,但當時已經進行了就學的安排,後來還是有按照學校的規範繳納學費。
原本他要完成所有的入學程序,包含學費,費用多少伊忘記了,這是7年前的事,當時伊在南亞技術學院擔任行政講師,有聘書,可以提供,連育瑞有需求,伊才幫忙。
匯10萬元這筆費用都是學費、學雜費等語。
2 告訴人林育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3 證人連育瑞結證證稱 證稱:被告對外有說有學分班不用常常上課,可以拿到學分,106年10月份左右,被告在新店跟伊講的,因為被告之前說他之前在南亞技術學院任職,他說他以前有介紹新店其他里長去上南亞技術學院學分班,去年10月份被告有帶伊去南亞技術學院找他們的教務主任,說如果以後選民有這樣的需求,可以找他們,就是六、日偶爾要去上課,還是要出現。
後來伊就跟告訴人講,是伊妹夫要去參加這學分班。
當初是被告先跟伊說有誰要去參加這學分班跟他講,當時聊天當中,告訴人有提到伊妹夫要去上課,伊就想到被告講的話;
因為伊跟被告講,伊妹夫要上學分班,後來被告就說好,他可以來處理。
後來被告有說錢怎麼匯,錢的部分是被告先提的;
(問:提示卷附LINE對話紀錄,後來是否知道告訴人或她先生匯款多少錢?)10萬元,是被告叫伊轉告告訴人匯款,伊轉達告訴人後,告訴人就匯款10萬元給被告,伊後來有問被告有無收到10萬元,被告說有收到。
後來隔了2、3個月之後,都無消無息,伊就去追問,且被告之前在LINE裡面有寫,錢他先墊,你星期一中午在匯款給我就好,還寫要我們匯款時後面備註「學雜費專用」,這要證明告訴人匯這筆錢是要作為學分費用,還寫這邊好像還沒有把告訴人她先生的在職證明寄給他,告訴人先生在職證明在匯款10萬元之前就已經先寄給被告了,這部分可以證明被告知道告訴人先生要讀學分班。
告訴人是透過伊這邊跟被告聯繫。
被告在告訴人匯款前,就知道告訴人的先生要讀學分班,還在LINE裡面叫告訴人匯款。
一開始說要讀南亞技術學院,後來匯款10萬元給被告之後,被告就改說要讀崇右技術學院,還說要再補上下學期的學分費用4萬元,這筆錢就沒有匯款,伊就跟告訴人說那先不要讀好了。
匯款10萬元是因為被告跟伊說,他10萬元已經先墊給學校,所以後來10萬元直接匯款給被告,後來2、3個月後,伊問被告,被告就說南亞沒有了,說換崇右,但是要補4萬元。
後來有給伊看崇右技術學院的空白繳費單,叫我們自行去繳費4萬元,被告還跟伊說10萬元已經先給崇右了等語。
4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以LINE傳文訊息內容為:錢我先墊了,你星期一中午前匯給我就好,匯款備註欄請註明:學生姓名、此款項為學雜費專用之事實。
5 告訴人匯款之存取款憑條1紙、被告前揭聯邦銀行帳戶明細乙份 證明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崇右學校財團法人崇右影藝科技大學107年12月12日崇右推字第1070009268號函 1.函覆稱:張志雄君於107年2月報名本校觀光學分班,唯均未到課,且沒有任何繳費記錄等語。
2.證明被告沒有替告訴人之先生張志雄繳納上課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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