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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珈瑋於本院審理時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李紀緯發生行車糾紛,即徒手破壞告訴人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犯罪事實
- 一、張珈瑋因與李紀緯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
- 二、案經李紀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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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珈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珈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珈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李紀緯發生行車糾紛,即徒手破壞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後照鏡,致令不堪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毀損之財物價值、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號
被 告 張珈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3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珈瑋因與李紀緯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2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破壞李紀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左後照鏡,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李紀緯。
二、案經李紀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㈠ | 被告張珈瑋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 | 有於上開時、地觸碰告訴人前開車輛左後照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毀損云云。 |
㈡ | 告訴人李紀緯於警詢與偵訊中之指訴 |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毀損前開車輛之事實。 |
㈢ |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與翻拍相片 | 證明被告毀損告訴人前開車輛之左後照鏡事實。 |
㈣ |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 | 證明告訴人前開車輛受損之情形。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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