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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昱妏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5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昱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昱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0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曾乃寧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41、195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195、204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97至198頁)在卷可稽,其等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被告否認獲得任何報酬,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54號
被 告 姜昱妏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昱妏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9日,將其個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女兒姜○辰(民國10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兒子簡○淳(民國10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泰霆」之人使用;
嗣由其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假冒博客來網站、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曾乃寧,向其佯稱:博客來網站遭駭客入侵,訂單變成團購,須依指示操作讀卡機解除分期付款,金額隔日轉回等語,致曾乃寧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4帳戶中,金額共計新臺幣89萬9,903元。
嗣因曾乃寧遲遲未收到回款,方悉受騙,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昱妏之供述 被告交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泰霆」之人之事實。
2 證人曾乃寧之證述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4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姜昱妏與「陳泰霆」間LINE對話擷圖 被告交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泰霆」之人之事實。
4 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存摺影本、街口支付交易明細 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4帳戶之事實。
5 ⒈中華郵政111年11月11日儲字第1110981412號函、111年11月17日儲字第1110988307號函 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2502號函 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述4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09.11 22:32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簡○淳中華郵政帳戶 2 111.09.11 22:3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簡○淳中華郵政帳戶 3 111.09.11 22:38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1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4 111.09.11 22:41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5 111.09.11 22:44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1元 姜○辰中華郵政帳戶 6 111.09.11 22:47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姜○辰中華郵政帳戶 7 111.09.11 22:52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111.09.11 22:54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111.09.12 00:03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9元 姜○辰中華郵政帳戶 10 111.09.12 00:04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儲值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9元 姜○辰中華郵政帳戶 11 111.09.12 00:11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1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2 111.09.12 00:1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3 111.09.12 00:1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1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4 111.09.12 00:18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9元 簡○淳中華郵政帳戶 15 111.09.12 00:2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4元 簡○淳中華郵政帳戶 16 111.09.12 00:22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簡○淳中華郵政帳戶 17 111.09.12 00:2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8 111.09.12 00:26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9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合計 89萬9,9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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