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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7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宸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季佩芃、李宗樺律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動產抵押契約書、車籍資料(見112年度他字第1721號卷第61至63頁、第137頁、第157頁,112年度偵字第18205號卷第37至38頁、第143至149頁)」及被告吳宸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情節,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行為時急需要錢故擔任人頭為周雨利貸款購車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賠償,告訴人先前已取得債權憑證(見他字卷第9頁),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家中房產業經強制點交,生活來源仰賴先前存款,失智之母親受社會局安置於長照中心,其因先前車禍影響身體右側出力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本案貸款金額用於購買自小客車,嗣將該車典當換得現金後,被告供稱周雨利僅交付1萬元予被告,是該1萬元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嗣後有返還1萬元予周雨利應屬借貸等語,惟此部分仍無礙於其上開金額為其本案行為所得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05號
被 告 吳宸揚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現住○○市○○區○○街000巷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宸揚明知未曾在德誼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或全泓汽車任職,其個人於民國109 年度所得僅將近新臺幣(下同)62萬元,且並無購買車輛供己使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服務於德誼公司、全泓汽車,分別擔任業務工程師、技師之職,月薪各8 萬元、3 萬元,於109 年11月26日持以向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5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貸款50萬元,以購買AXX-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車牌號碼嗣後變更為BGB-0000號、BSP-0000號,為MERCEDES-BENZ C350型號,下稱本案車輛),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吳宸揚具有購買及支付本案車輛貸款之資力,遂於同年月27日予以核貸,吳宸揚於當日過戶取得該車後,隨即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雙方約定吳宸揚應自109 年12月起,每月27日償還1 萬3450元,分48期償還。
詎吳宸揚取得該車後,隨即於翌日以9 萬元代價,將該車典當予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某當舖,之後僅繳交8 期貸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裕融公司屢次催繳分期款項未果,調閱吳宸揚於109 、110 年間之財產所得清單,發現均無德誼公司或全泓汽車之薪資所得,且經吳宸揚告知已將本案車輛典當,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宸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受周雨利委託而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貸款購車,且取得車輛翌日即因急需用錢而將該車典當之事實,足見被告實際上並無支付分期款之資力。
2 證人周雨利於偵查中之證言 委託被告以其名義購買本案車輛,約定由被告自行繳納分期款以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但交車後1、2日,被告即以欠錢為由,將該車以9萬元典當。
3 證人陳炯名於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並非德誼公司員工,亦未自該公司領取薪資、獎金。
4 貸款申請書 被告在貸款申請書填載服務於德誼公司、全泓汽車,月薪共11萬元之事實。
5 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被告於申辦本件貸款時,並無德誼公司、全泓汽車薪資收入,且薪資所得僅51萬元。
6 被告之繳款紀錄及與告訴人交涉紀錄 被告應繳納之分期款均拖延繳交,且111年12月8日經被告聯繫後,當舖人員曾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表示由被告本人以本案車輛典當9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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