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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榮於本院訊問中之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四、沒收部分
-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
- ㈡、至被告扣案行動電話1支(藍色),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一、呂齊濰、黃家榮均應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一、證據清單:
-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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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家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0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家榮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榮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與呂齊濰(另為審判)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兼衡被告犯後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扣案行動電話1支(藍色),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 重量 | 所含毒品成分 |
白色細結晶1袋 | 驗前淨重6.8330公克,取樣0.016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6.8165公克(純度78.5%,純質淨重5.3639公克)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07號
被 告 呂齊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東石村東石24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齊濰、黃家榮均應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9時10分之前某日,渠等共
同出資向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乙批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20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經警徵得黃家榮同意後,在渠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當場查獲渠等共同持有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約5.363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呂齊濰、黃家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渠等集資共同購買上開扣案之愷他命,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
2 |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本署扣押物品清單等 | 被告等共同持有扣案愷他命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之事實。 |
3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 |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既共同持有上開扣案毒品,自應同負全部罪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1 月17日
書記官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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