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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淑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淑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於民國27年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得財物業經員警扣案發還告訴人翁慧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意願和解賠償,惟表示經家人陪同至店家欲賠償時店家表示沒有意願收受等情,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逾80歲,目前從事回收廢紙的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確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6號
被 告 黃淑幸 女 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超商○○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值總計新臺幣114元之巴斯克乳酪蛋糕及鮪魚肉鬆雙手捲各1個得手,復於結帳時,僅取出部分商品結帳後即行離開。
嗣該門市店員翁慧雯發現有異,將黃淑幸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慧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幸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自前開商店拿取上揭商品,而未結帳之事實。
2 告訴人翁慧雯之指訴 被告竊取店內商品未結帳之事實。
3 中正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取畫面4張、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前開商店內商品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查本案被告係27年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乙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並參以被告素無前科,請審酌上情、本案情節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斟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又被告所偷竊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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