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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38號、112年度偵字第462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9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張瓊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灣網路數據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見112年度他字第6675號卷第16頁,本院審簡字卷第9至10頁)」及被告張瓊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⒉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規定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經比較修正前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簽署網路租賃合約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致遭詐欺集團使用該網路IP將犯罪所得匯出換購虛擬貨幣以隱匿金錢流向之洗錢行為,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經傳喚未到,復參酌被告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廟會工作,生活來源仰賴社會局救助,需照顧配偶,身體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刑之執行反而不利其維持正當工作,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能謹記本次教訓,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
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38號 112年度偵字第46218號被 告 張瓊豐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車站南三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豐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不詳人士之指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使用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在「網際網路服務租賃合約」上親簽「張瓊豐」3
枚,並在簽名處蓋上指印,向台灣網路數據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網路數據公司)租用IP位置「113.196.55.219」(下稱甲IP位置)、「220.228.144.152」(下稱乙IP位置),並將甲、乙IP位置、作業系統之帳號、密碼均交由該人使用。
嗣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從112年5月初開始,向曾增烑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曾增烑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4日21時17分、21時18分、2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不詳成員再於同日23時5分
許,輸入帳號密碼以登入甲IP位置,操作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將37萬0,166元(包含曾增烑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號虛擬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650號帳戶),藉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從112年5月開始,向廖健棨(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佯稱可以投資云
云,廖健棨遂於同年6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該人。緣該人所
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0月間開始,向吳淑華佯稱可
以投資云云,致吳淑華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6日10時13分許,匯款78萬4,000元至新光銀行帳戶。
不詳成員又於同年0月間,向蔡玉惠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蔡玉惠陷於
錯誤,於同年6月26日11時28分許,臨櫃存款20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吳淑華、蔡玉惠匯款後,不詳成員於同年6
月26日11時36分許,輸入帳號密碼以登入乙IP位置,再藉由乙IP位置登入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於同日11時38分、11時46分許,從新光銀行帳戶轉出150萬元、128萬元至遠東商業銀行000-號虛擬帳戶(下稱
遠東銀行938號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增烑告訴、吳淑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瓊豐於偵訊中之供
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什麼是
IP位置,網際網路服務租賃
合約」不是我簽名,我不知
為何有人模仿我的簽名。我
的身分證掉了等語。
(1)告訴人曾增烑、吳
淑華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蔡玉惠於警
詢中之陳述
(3)告訴人吳淑華提出
之訊息紀錄、交易
紀錄1份
(4)告訴人曾增烑提出
之訊息紀錄1份
告訴人吳淑華、曾增烑及被
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新
光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渠
等匯入之款項,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利用甲IP位置或乙IP
位置,將款項再次轉入遠東
銀行650、938號帳戶,達成
洗錢之結果。
(5)郵局帳戶交易紀錄1
份
(6)遠東銀行650號帳戶
交易紀錄1份
(7)郵局帳戶網路銀行
登入紀錄1份
(8)新光銀行帳戶交易
紀錄1份
(9)新光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登入紀錄1份
另案被告廖健棨於警詢中
之供述
另案被告廖健棨將新光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告知予他人之事實。
(1)台灣網路數據公司1
12年10月18日協辦
字第11210181405號
函1份
(2)台灣網路數據公司1
13年3月12日協辦字
第11303121450號函
所附之網際網路服
務租賃合約1份
(3)台灣網路數據公司1
13年4月12日協辦字
第11304121021號函
1份
「網際網路服務租賃合約」
簽署有被告之姓名,附有被
告指印、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且
此合約繼續沿用至今。
臺北○○○○○○○○○
113年2月2日北市萬戶資
字第1136001095號函1份
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曾補領
國民身分證,此與「網際網
路服務租賃合約」之簽署日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被害人之遭詐騙款項遭轉出至遠東銀行650、938號帳戶,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查詐騙集團於詐騙告訴人2人、被害人時,並未利用甲、乙IP位置隱藏自己之身分,事實上,甲、乙IP位置係遭詐騙集團用作於將告訴人2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由網路銀行陸續轉出至遠東銀行650、938號帳戶,故甲、乙IP位置係詐騙集團在洗錢階段隱匿自己之身分所用,被告向台灣網路數據公司租用IP位置並將產製而出之甲、乙IP位置提供予詐騙集團,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洗錢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期不符,難以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3月5日北市
警刑大科字第113302476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
字第1136016849號鑑定書
各1份
「網際網路服務租賃合約」
上之指紋3枚與被告相符,
故「網際網路服務租賃合
約」為被告親自到場簽署並
捺印指紋。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13年1月26日健保北字
第1131076999號函1份
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於11
2 年間無遺失換、補發紀
錄。
(續上頁)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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