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34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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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61號、第962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17時10分」更正為「17時30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分別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止、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多次犯行,其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助長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沒收: ㈠扣案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700元、2000元,均非屬被 告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5頁、 偵二卷第5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伊沒有拿到好處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 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1號
第962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2年1月20日起,向不知情之房屋仲介張勝傑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7房屋,並提供該房屋予越南籍女子PHAM THI NGA(下稱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並以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A女之性交易攬客廣告。
嗣經警依上開電話撥打聯繫後,員警再依指示於112年6月29日18時許,喬裝男客至上址房屋佯裝要從事性交易,當場向開門之A女表明身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111年11月26日起,向不知情之房東邱月鳳(所涉妨害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8 房屋,並提供該房屋予越南籍女子TRAN THI HA (下稱B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並以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B女之性交易攬客廣告。
嗣經警依上開電話撥打聯繫後,員警再依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17時10分許,喬裝男客至上址房屋佯裝要從事性交易,當場向開門之B女表明身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固坦承上開房屋及手機門 號均為其所承租及申辦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 當時有1 個越南籍女友安 娜,伊當時跟她交往,伊 不知道她的本名,她請伊 幫忙租房子,其中1 間她 好像租給她的朋友,安娜 好像回去越南,伊沒有她 的聯絡方式,伊跟安娜好 像是111 年6 月認識的云 云。
2 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A女透過越南朋友介 紹,於112 年4 月6 日入 境臺灣,並在上址錦州街 房屋接客從事性交易,嗣 為警方查獲之事實。
3 證人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B女於108 年4 月9 日入境臺灣工作,於112 年8 月28日瀏覽臉書社團 廣告後,乃離開原本幫傭 工作,前往上址新生北路 房屋接客從事性交易,嗣 為警方查獲之事實。
4 證人張勝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看到網路租屋訊 息後主動跟其聯絡,被告 現場看完房後當下即表示 要承租並簽約,從112 年 1 月20日起租之事實。
5 證人邱月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看到所張貼之出 租廣告後主動跟其聯絡, 並從111 年11月26日起租 之事實。
6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A女手機對話紀、捷克論壇攬客廣告、A女入境查詢資料(112 年度偵字第43801號卷)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 依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A 女之性交易攬客廣告撥打 電話聯繫後,再喬裝男客 至上址錦州街房屋當場查 獲A女之事實。
7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及處分書、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捷克論壇攬客廣告、B女入境查詢資料(113 年度偵字第6745號卷)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 依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B 女之性交易攬客廣告撥打 電話聯繫後,再喬裝男客 至上址新生北路房屋當場 查獲B女之事實。
8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兩支手機門號均 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嫌。
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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