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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麒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麒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地內先後破壞告訴人謝佩芬懸掛之競選旗幟2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罪。
㈢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79至81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恣意損壞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
另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燒毀告訴人競選旗幟之打火機1個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屬存在,為免造成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
被 告 陳麒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器物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53分許、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工地圍籬旁,手持打火機燒燬「民主進步黨立法委員候選人謝佩芬(含總統候選人賴清德)」懸掛在該處圍籬上之競選旗幟2面(價值共計新臺幣400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謝佩芬。
二、案經謝佩芬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麒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打火機燒毀告訴人謝佩芬所懸掛競選旗幟2面之事實。
2 告訴人謝佩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照片(含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5張 證明被告手持打火機燒毀告訴人謝佩芬所懸掛競選旗幟2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麒合所為另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妨害他人競選罪嫌部分。
經查,依告訴人謝佩芬於警詢中指訴內容,以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知,被告除手持打火機燒燬、破壞上開告訴人懸掛競選旗幟2面外,並無任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從事競選之行為;
核其所為,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逕令被告擔負該罪責。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範圍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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