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宏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尚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林尚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罪。
㈡被告自民國101年、102年間某日時起至113年2月26日下午5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兼以於航空站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指虎,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航空站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人力公司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暨其攜帶刀械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指虎1支,屬違禁物(詳見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指虎1支 全長11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爰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575205號函暨其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4號
被 告 林尚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宏明知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亦不得於航空站攜帶,竟基於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格購入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6日下午5時57分許,將上開手指虎置於其隨身行李內,攜帶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0臺北松山機場欲前往澎湖,在進行國內安檢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安檢勤務人員查獲,並扣得上揭手指虎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尚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尚宏坦承持有,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手指虎1支之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手指虎1支之事實。
3 通關查驗X光照片、扣案之手指虎照片各1張 4 扣案之手指虎1支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575205號函附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案號405-4)1份 佐證被告持有之上開手指虎1支,係全長11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罪嫌。
又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之刀械,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