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皮夾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累犯部分
-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5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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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7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8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豐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皮夾約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補充為「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9,000元及證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豐榮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
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3年多,為5年之中後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尋獲,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無經濟能力賠償,故尚未和解賠償,並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之皮夾、證件及行動電話,業經尋獲返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外套1件 2 現金1萬9,000元 3 門禁磁扣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74號
被 告 邱豐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市○○區○○○○○0 居○○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豐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7日凌晨1時3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及延平南路216巷口,見張育銘酒醉倒在路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育銘放置身旁之外套(內含皮夾約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門禁磁扣及行動電話)等物得手,旋即離去,邱豐榮並將上開現金取出花用外,將張育銘上開外套及外套內其餘物品棄置在臺北市植物園週遭某處。
嗣張育銘發覺外套、皮夾、行動電話及門禁磁扣不見,報警調閱現場及週遭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育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豐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告訴人之外套,取得外套內皮夾現金約1萬9000元後,將外套、皮夾等其餘物品棄置在臺北市植物園週遭某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育銘之指訴 告訴人外套及外套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被告行竊過程及事發前後之動線。
二、核被告邱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外套、現金1萬9,000元、門禁磁扣及行動電話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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